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陳冠龍即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6元,其餘不變」(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265巷附近與瑞梅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梁家仁所有、訴外人梁文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35,186元(含零件費用64,78
6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再依與有
過失比例折算後,僅請求被告給付55,806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反
面,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5,186元(含零
件費用64,786元、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乙情
,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第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
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12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113年2月2日止,已使用4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32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另加計工資44,400元及塗裝費用26,000元,則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9,724元(計算式:9,324+44,400+26,
000=79,72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固有前
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
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
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07元(計算式:79,724
×0.7=55,80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
償55,806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786×0.369=23,9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786-23,906=40,880
第2年折舊值    40,880×0.369=15,0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880-15,085=25,795
第3年折舊值    25,795×0.369=9,5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795-9,518=16,277
第4年折舊值    16,277×0.369=6,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77-6,006=10,271
第5年折舊值    10,271×0.369×(3/12)=9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271-947=9,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