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施藝嫻
被 告 鄭兆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
卷第7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
請求金額為100,85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頁正
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藍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行駛至桃園市○○區○道○
號73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D車)後,C車再撞擊A車之車尾,A車
因此受有拖吊費用4,900元、維修費用103,850元(其中零件6
4,168元,其餘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合計損失10
8,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A車行照、A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A車遭撞擊之原因係被告駕駛之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D車,復再撞擊A
車之車尾,此有上開被告及A、C、D車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及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新北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6
0頁),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新北院卷
第46頁),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
過失責任,且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之出廠日
為112年7月,有A車行照在卷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
年10月13日,已使用4個月,而A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03,850
元(其中零件64,168元,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準此,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
6,2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及鈑金39,6
82元以及拖吊費用4,9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修繕費用為100,857元(計算式:56,275+39,682+4,900=100
,8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
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57 元,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68×0.369×(4/12)=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68-7,893=56,275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施藝嫻
被 告 鄭兆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而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
卷第7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
請求金額為100,85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頁正
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藍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行駛至桃園市○○區○道○
號73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D車)後,C車再撞擊A車之車尾,A車
因此受有拖吊費用4,900元、維修費用103,850元(其中零件6
4,168元,其餘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合計損失10
8,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A車行照、A車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
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A車遭撞擊之原因係被告駕駛之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下稱C車,復C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擠D車,復再撞擊A
車之車尾,此有上開被告及A、C、D車駕駛人之警詢筆錄及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新北院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6
0頁),堪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新北院卷
第46頁),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
過失責任,且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查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A車之出廠日
為112年7月,有A車行照在卷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
年10月13日,已使用4個月,而A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03,850
元(其中零件64,168元,39,682元為工資、烤漆及鈑金),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準此,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
6,2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及鈑金39,6
82元以及拖吊費用4,9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修繕費用為100,857元(計算式:56,275+39,682+4,900=100
,8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
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新北
卷第85頁至第8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
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857 元,及自113 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168×0.369×(4/12)=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68-7,893=56,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