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邵新恩
被 告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坤南
被 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
289元,及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0萬3,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嘉里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5),嗣追加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被告嘉里公司、翔恆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翔恆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289
元,及自本訴訟狀(即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8
3、113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
被告翔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稱系爭貨櫃曳引車),並掛載被告嘉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號拖車,違規停駛於桃園市觀音區61線北上高架道路4
4.2公里路旁,並超出車道線,且未於車後方處擺放警示標
誌,適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尚易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掛載訴外人全日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拖車沿同向直行至此,不慎撞擊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致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零件費161萬3,332元,
鈑金14萬5,334元,塗裝4萬1,334元),零件扣除折舊加計
鈑金及塗裝之工資後為67萬7,630元,並考量被告甲○○負過
失責任3成,伊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萬3,289元,
又被告甲○○是被告翔恆公司的員工,且掛載被告嘉里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嘉里
公司、翔恆公司應向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代位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嘉里公司:被告甲○○不是伊公司的員工,他是被告翔恆
公司的員工,而被告翔恆公司是伊公司協力廠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翔恆公司:被告甲○○是被告翔恆公司的員工,被
告翔恆公司是被告嘉里公司的外包廠商,才會掛被告嘉里公
司的子車,當是載送貨物,因系爭貨櫃曳引車有問題才會停
在路旁,被告甲○○下車要去取三角故障牌,還沒放在車後方
時,系爭車輛就撞上來,原告將所有肇事責任歸由甲○○,有
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被告翔
恆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曳引車,並掛載被告嘉里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停駛於桃園市觀音區61線北上高架
道路44.2公里路旁,並超出車道線,且未於車後方處擺放警
示標誌,適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由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尚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掛載訴外人全日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同向直行至此,不慎撞擊系爭貨櫃
曳引車暨拖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其並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180萬元(含零件費161萬3,332元,鈑金14萬5,334元
,塗裝4萬1,33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保險維修清單、修車照片
等為佐(卷6-21),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6-63),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甲○○駕車因機件故障,停駛於路肩
,但未全部離開車道,且未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萬7,630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卷59),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1月,零件費161萬3,332元扣除折舊
後為49萬962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即鈑金14萬5,3
34元,塗裝4萬1,334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7萬7,630元(計
算式:49萬962元+14萬5,334元+4萬1,334元=67萬7,630元)
。
㈢訴外人林建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
路肩已有故障停放之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甲○○
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因機件故障,停駛於路肩,但
未全部離開車道,且未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前方路肩已有故障停放之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等情
,然本件被告甲○○係因車輛故障而停駛於路肩,雖其係因車
輛過寬,而無法完全駛離車道,並未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
示,即遭訴外人林建宇撞擊,是當下最可能避免系爭事故發
生,應為訴外人林建宇所違反之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
顯見訴外人林建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高於被告甲○○,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林建宇為肇
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書
可佐(卷100-101),堪認被告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應承受訴外人林建宇所負擔70%之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為20萬3,289元(計算式:67
萬7,630元X30%=20萬3,289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翔恆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
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翔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原告及
被告翔恆公司、甲○○所不爭執,應堪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甲○○、翔恆公司連帶賠償20萬3,289元,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嘉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甲○
○、嘉里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
甲○○客觀上為被告嘉里公司所僱用,且為被告嘉里公司提供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原告固以系爭貨櫃曳引車所掛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為
被告嘉里公司所有,而主張被告甲○○被告嘉里公司之僱用人
云云。查,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為被告嘉里公司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要難遽此推論被告甲○○與被告嘉里公司間
有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況且被
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翔恆公司,而被告翔恆公司為被告嘉里
公司之外包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顯係為被告
翔恆公司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甲○○
有為被告嘉里公司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佐以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證明被告嘉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從而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嘉里公司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甲○○、翔恆公司給付該債務自民
事準備書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卷87)、
113年5月7日(卷88)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翔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289元,及被告甲○
○、翔恆公司分別自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翔恆公司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甲○○、翔恆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甲○○、翔恆公司之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3,332×0.438=706,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3,332-706,639=906,693
第2年折舊值 906,693×0.438=397,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6,693-397,132=509,561
第3年折舊值 509,561×0.438×(1/12)=18,5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9,561-18,599=490,962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邵新恩
被 告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坤南
被 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
289元,及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翔恆交通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0萬3,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嘉里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5),嗣追加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被告被告嘉里公司、翔恆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翔恆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289
元,及自本訴訟狀(即民事準備書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8
3、113反),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
被告翔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稱系爭貨櫃曳引車),並掛載被告嘉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號拖車,違規停駛於桃園市觀音區61線北上高架道路4
4.2公里路旁,並超出車道線,且未於車後方處擺放警示標
誌,適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尚易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掛載訴外人全日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拖車沿同向直行至此,不慎撞擊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致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含零件費161萬3,332元,
鈑金14萬5,334元,塗裝4萬1,334元),零件扣除折舊加計
鈑金及塗裝之工資後為67萬7,630元,並考量被告甲○○負過
失責任3成,伊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萬3,289元,
又被告甲○○是被告翔恆公司的員工,且掛載被告嘉里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嘉里
公司、翔恆公司應向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代位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嘉里公司:被告甲○○不是伊公司的員工,他是被告翔恆
公司的員工,而被告翔恆公司是伊公司協力廠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翔恆公司:被告甲○○是被告翔恆公司的員工,被
告翔恆公司是被告嘉里公司的外包廠商,才會掛被告嘉里公
司的子車,當是載送貨物,因系爭貨櫃曳引車有問題才會停
在路旁,被告甲○○下車要去取三角故障牌,還沒放在車後方
時,系爭車輛就撞上來,原告將所有肇事責任歸由甲○○,有
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駕駛被告翔
恆公司所有之系爭貨櫃曳引車,並掛載被告嘉里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停駛於桃園市觀音區61線北上高架
道路44.2公里路旁,並超出車道線,且未於車後方處擺放警
示標誌,適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由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尚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掛載訴外人全日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同向直行至此,不慎撞擊系爭貨櫃
曳引車暨拖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其並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180萬元(含零件費161萬3,332元,鈑金14萬5,334元
,塗裝4萬1,33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保險維修清單、修車照片
等為佐(卷6-21),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6-63),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甲○○駕車因機件故障,停駛於路肩
,但未全部離開車道,且未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堪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負過失責任。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萬7,630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卷59),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4月29日已使用2年1月,零件費161萬3,332元扣除折舊
後為49萬962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即鈑金14萬5,3
34元,塗裝4萬1,334元後,必要修復費為67萬7,630元(計
算式:49萬962元+14萬5,334元+4萬1,334元=67萬7,630元)
。
㈢訴外人林建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前方
路肩已有故障停放之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甲○○
駕駛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因機件故障,停駛於路肩,但
未全部離開車道,且未及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而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前方路肩已有故障停放之系爭貨櫃曳引車暨拖車等情
,然本件被告甲○○係因車輛故障而停駛於路肩,雖其係因車
輛過寬,而無法完全駛離車道,並未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
示,即遭訴外人林建宇撞擊,是當下最可能避免系爭事故發
生,應為訴外人林建宇所違反之注意車前狀況,綜合上情,
顯見訴外人林建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高於被告甲○○,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林建宇為肇
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此有上開鑑定書
可佐(卷100-101),堪認被告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應承受訴外人林建宇所負擔70%之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為20萬3,289元(計算式:67
萬7,630元X30%=20萬3,289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翔恆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
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
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翔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原告及
被告翔恆公司、甲○○所不爭執,應堪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甲○○、翔恆公司連帶賠償20萬3,289元,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嘉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甲○
○、嘉里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
甲○○客觀上為被告嘉里公司所僱用,且為被告嘉里公司提供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原告固以系爭貨櫃曳引車所掛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為
被告嘉里公司所有,而主張被告甲○○被告嘉里公司之僱用人
云云。查,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為被告嘉里公司所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要難遽此推論被告甲○○與被告嘉里公司間
有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況且被
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翔恆公司,而被告翔恆公司為被告嘉里
公司之外包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顯係為被告
翔恆公司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甲○○
有為被告嘉里公司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佐以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證明被告嘉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從而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嘉里公司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甲○○、翔恆公司給付該債務自民
事準備書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卷87)、
113年5月7日(卷88)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翔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289元,及被告甲○
○、翔恆公司分別自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翔恆公司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甲○○、翔恆公司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甲○○、翔恆公司之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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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13,332×0.438=706,6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13,332-706,639=906,693
第2年折舊值 906,693×0.438=397,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6,693-397,132=509,561
第3年折舊值 509,561×0.438×(1/12)=18,5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9,561-18,599=490,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