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
被 告 陳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
路二段與中山北路二段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而與訴外人
徐有亮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824元(工資63,189元
、烤漆52,868元、零件148,76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
付130,9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任意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現場圖、車損照、修繕估價單、結帳單與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
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巫光璿
被 告 陳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
路二段與中山北路二段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而與訴外人
徐有亮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824元(工資63,189元
、烤漆52,868元、零件148,767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
付130,9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任意理賠計算書、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現場圖、車損照、修繕估價單、結帳單與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
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