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林進軍
被 告 吳芸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開啟車門不當而與訴外人黃光雄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7
0元(工資10,280元、烤漆28,090元、零件80,600元),原告
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
僅請求被告給付66,5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速很快,受損範圍僅有一
點磨擦,當下有報警,但原告過了很久才聯絡我,要修車也
未請我到場確認受損狀況並商量如何修復後再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42至43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
車輛修復時原告未聯絡被告到場等語,惟未就本院當庭提示
之車輛受損照片陳明何受損處不合理,本院審酌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本件車輛是交
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維修及估價,並經維修技師本
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之評估,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118,97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屬合理。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語,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系爭車輛有何過失,是其此部
分所辯,無從憑採。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12
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6日,已使用2年4個月,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8,1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8,370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為66
,515元【計算式:28,145元+38,370元=66,51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66,514元,可以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2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600×0.369=29,7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00-29,741=50,859
第2年折舊值 50,859×0.369=18,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59-18,767=32,092
第3年折舊值 32,092×0.369×(4/12)=3,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092-3,947=28,145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林進軍
被 告 吳芸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因開啟車門不當而與訴外人黃光雄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7
0元(工資10,280元、烤漆28,090元、零件80,600元),原告
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
僅請求被告給付66,5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速很快,受損範圍僅有一
點磨擦,當下有報警,但原告過了很久才聯絡我,要修車也
未請我到場確認受損狀況並商量如何修復後再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及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42至43頁),並經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
車輛修復時原告未聯絡被告到場等語,惟未就本院當庭提示
之車輛受損照片陳明何受損處不合理,本院審酌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本件車輛是交
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維修及估價,並經維修技師本
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之評估,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118,97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屬合理。至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語,被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
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系爭車輛有何過失,是其此部
分所辯,無從憑採。次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12
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6日,已使用2年4個月,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8,1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38,370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為66
,515元【計算式:28,145元+38,370元=66,51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66,514元,可以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26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600×0.369=29,7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00-29,741=50,859
第2年折舊值 50,859×0.369=18,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859-18,767=32,092
第3年折舊值 32,092×0.369×(4/12)=3,9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092-3,947=28,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