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秀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貳佰肆拾壹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
人即原告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058,400元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
上訴利益即為1,05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241元
,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上
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並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