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葉君明駕駛之原告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27,124元(工資92,579元、零件234,545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考量本件事故葉明君應負三成
之肇事責任,零件部分修復費用亦應折舊,故僅請求被告
給付127,5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修繕估價單與發票、車牌號碼與額外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9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查,系爭車
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附光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8日,已使用2年
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7,64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92,579元,再計算原告自認三成過失
責任比例,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
以126,156元為限【計算式:(87,644元+92,579元)×(1
-30%)=126,15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545×0.369=86,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545-86,547=147,998
第2年折舊值 147,998×0.369=54,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998-54,611=93,387
第3年折舊值 93,387×0.369×(2/12)=5,7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387-5,743=87,644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徐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葉君明駕駛之原告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27,124元(工資92,579元、零件234,545元),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考量本件事故葉明君應負三成
之肇事責任,零件部分修復費用亦應折舊,故僅請求被告
給付127,5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分
析研判表、車損照、修繕估價單與發票、車牌號碼與額外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9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查,系爭車
輛出廠年月為108年1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附光碟),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8日,已使用2年
2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7,64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92,579元,再計算原告自認三成過失
責任比例,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
以126,156元為限【計算式:(87,644元+92,579元)×(1
-30%)=126,15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545×0.369=86,5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545-86,547=147,998
第2年折舊值 147,998×0.369=54,6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998-54,611=93,387
第3年折舊值 93,387×0.369×(2/12)=5,7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387-5,743=87,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