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壢全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正寬
相 對 人 孫裔宸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借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造成
原告錯誤匯款,該筆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內,
唯恐被告於刑事不起訴後,帳務之警示會被取消而可以提款
,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
財產在4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匯
款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請求清償借
款,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50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
件請求之原因。
㈡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提出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
或已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
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3年度壢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正寬
相 對 人 孫裔宸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借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造成
原告錯誤匯款,該筆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內,
唯恐被告於刑事不起訴後,帳務之警示會被取消而可以提款
,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債務人所有
財產在42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匯
款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業已依法起訴請求清償借
款,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50號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
件請求之原因。
㈡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提出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
或已難以清償債務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
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