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3年度壢再小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興昇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2
8日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
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於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原審)程序中,雖將訴訟文書寄送至再審原
告之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
址),然再審原告已逾8年未居住在該址。再審被告亦未依
其於原審訴訟中,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主動聯繫再審原告,致使再
審原告未能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並適時提出抗辯,原審判決
送達不合法。而依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再審原告於同一車禍事故中,亦為被害人,爰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審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審有合法送達,不清楚原告再審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
為寄存送達。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
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㈡經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提起原審訴訟,並於
起訴狀記載系爭地址(即原告戶籍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嗣
原審法院以該地址寄存送達110年11月24日辯論通知書與再
審原告,惟其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遂准許
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10
年12月13日以同址寄存送達原審判決書與再審原告。其後,
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於111年1月23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並載明原審判決於111年1月18日確定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住在系爭地址,故未曾
收受原審寄發之訴訟文書,係待至再審被告委外討債公司上
門,始知原審判決存在,並於113年10月23日閱卷後,始知
悉再審理由,故其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
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然綜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所寄發之
歷次訴訟文書,均係以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且各文書事後
均未經寄存之警察機關退回,有110年6月2日調解通知書、1
10年8月4日調解通知書、110年11月24日辯論通知書、110年
11月28日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0、53、62、7
3頁)。再觀另案判決(見再卷第19至24頁),亦有列系爭地址
為被告住居址之一,是以,要難僅憑另案判決就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0號地址,備有「(送達地)」之註記,即
足認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已久無居住系爭地址。從而,再
審原告以前詞為由,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自
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即有未合。
㈢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法條所定之送達程序,
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以致未能收受開
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而再審原告亦無舉
證再審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指「當事
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事實,系
爭前案已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並經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興昇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月2
8日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
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於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7號損害
賠償事件(下稱原審)程序中,雖將訴訟文書寄送至再審原
告之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
址),然再審原告已逾8年未居住在該址。再審被告亦未依
其於原審訴訟中,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主動聯繫再審原告,致使再
審原告未能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並適時提出抗辯,原審判決
送達不合法。而依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下稱另
案判決),再審原告於同一車禍事故中,亦為被害人,爰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審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審有合法送達,不清楚原告再審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
為寄存送達。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
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
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
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㈡經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提起原審訴訟,並於
起訴狀記載系爭地址(即原告戶籍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嗣
原審法院以該地址寄存送達110年11月24日辯論通知書與再
審原告,惟其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遂准許
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10
年12月13日以同址寄存送達原審判決書與再審原告。其後,
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於111年1月23日核發確定
證明書,並載明原審判決於111年1月18日確定等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住在系爭地址,故未曾
收受原審寄發之訴訟文書,係待至再審被告委外討債公司上
門,始知原審判決存在,並於113年10月23日閱卷後,始知
悉再審理由,故其於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
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然綜觀原審卷宗,原審法院所寄發之
歷次訴訟文書,均係以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且各文書事後
均未經寄存之警察機關退回,有110年6月2日調解通知書、1
10年8月4日調解通知書、110年11月24日辯論通知書、110年
11月28日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0、53、62、7
3頁)。再觀另案判決(見再卷第19至24頁),亦有列系爭地址
為被告住居址之一,是以,要難僅憑另案判決就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0○0號地址,備有「(送達地)」之註記,即
足認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已久無居住系爭地址。從而,再
審原告以前詞為由,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自
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對原審確定判決提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即有未合。
㈢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法條所定之送達程序,
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以致未能收受開
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而再審原告亦無舉
證再審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指「當事
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事實,系
爭前案已經合法通知再審原告並經判決確定,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