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壢司他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A女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許漢昇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許漢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受裁定人A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壢救字第7號
裁定准許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
元(計算式:1,000元×40%=40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則確定為600元(計算式:1,000元-400元=600元),並
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