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形者,或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之聲明、請求之具體及詳
細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法律依據,亦未表明相對人之地址及其
人別資料等,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之管轄及是否適於調解等
事項,從而調解程序無從進行。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發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因入監未攜
帶本票、遭限制通信接見等語,惟仍未依命補正。準此,聲
請人既未表明調解之聲明等程序進行必要事項之證明文件,
又未表明相對人為何人,且聲請人自陳本件為因票據發生爭
執之爭議事件,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附言之,縱聲請人確實受有通信接見之限制,惟該通信接見之權利並未遭完全剝奪殆盡,且該限制為聲請人依法自招,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以外之人。聲請人相關之聲請或請求得藉由此等通信接見之珍貴機會,有計畫地進行安排與準備,待相關資料齊全後再為聲請或請求,並無現實上之困難。聲請人既得依上開方式落實其訴訟權之保障,則法院駁回聲請人違法之聲請,自無所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情事。聲請人一再浪費通信接見之次數,未按法律程序備妥相關資料後提出聲請或請求,隨意聲請調解及提出異議,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此種情節是否有構成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可能,而依法得處以罰鍰,殊值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立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形者,或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表明調解之聲明、請求之具體及詳
細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法律依據,亦未表明相對人之地址及其
人別資料等,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之管轄及是否適於調解等
事項,從而調解程序無從進行。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發函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因入監未攜
帶本票、遭限制通信接見等語,惟仍未依命補正。準此,聲
請人既未表明調解之聲明等程序進行必要事項之證明文件,
又未表明相對人為何人,且聲請人自陳本件為因票據發生爭
執之爭議事件,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附言之,縱聲請人確實受有通信接見之限制,惟該通信接見之權利並未遭完全剝奪殆盡,且該限制為聲請人依法自招,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以外之人。聲請人相關之聲請或請求得藉由此等通信接見之珍貴機會,有計畫地進行安排與準備,待相關資料齊全後再為聲請或請求,並無現實上之困難。聲請人既得依上開方式落實其訴訟權之保障,則法院駁回聲請人違法之聲請,自無所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情事。聲請人一再浪費通信接見之次數,未按法律程序備妥相關資料後提出聲請或請求,隨意聲請調解及提出異議,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此種情節是否有構成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可能,而依法得處以罰鍰,殊值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