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呂艾錚
相 對 人 何明妃

陳郬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明妃、陳郬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
簡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明妃、
被告陳郬恩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由聲
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變更聲明請求金額
為70萬元,並補納裁判費2,200元,支出裁判費共計7,60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600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即152元(計算式:7,600元×2/100=15
2),餘7,448元(計算式:7,600元-152元=7,448元)由聲
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5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所提出113年執執字第2804號及112
年壢小字第1932號收據影本,經查與上開112年度壢簡字第1
238號事件無涉,並非該事件進行中所生之程序上必要訴訟
費用,無從列記,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