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廖敏伃
邱富梅
廖譽勝
廖于婷
相 對 人 翁榮隆
黎氏美玉
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828元,
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事件,前
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57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04元,由聲請人
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828元【105,10
4×75%=78,82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廖敏伃
邱富梅
廖譽勝
廖于婷
相 對 人 翁榮隆
黎氏美玉
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828元,
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事件,前
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57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04元,由聲請人
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828元【105,10
4×75%=78,82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