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嘉義市。又觀諸本件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可知係因地籍重測所生侵權
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該土地亦位於嘉義縣。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張有道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嘉義市。又觀諸本件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可知係因地籍重測所生侵權
行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該土地亦位於嘉義縣。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