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誼喬
兼
訴訟代理人 游鎛瑜
被 告 周紫瑜
訴訟代理人 林偉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曾誼喬係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游鎛瑜為原告曾誼喬之配偶,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因上址主臥室
熱水管發生漏水現象,致伊等住宅內部多處受損且產生惡臭,伊
等乃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同年1月6日、1月21
日、2月20日、2月22日向社區管委會太子國寶通報上開漏水問題
,經訴外人即社區主委黃仕瑤、郭玉堂告知及要求被告處理,但
被告屢屢拖延而不處理,加劇伊之損害,遲至113年2月23日上開
管委會承諾會介入處理,但至同年3月20日被告仍未處理,直到
同年4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上址伊等之支梯委員郝少華協助,而與
被告約定協調處理,被告同意社區油漆工防水工程估價後,就報
價金額付款並實施修繕,然同年4月22日完成估價及報價後,被
告又否認雙方約定,伊等因漏水問題導致住宅內牆壁、天花板等
結構元件受損壞,需要進行修繕及漏水造成潮濕環境引發黴菌、
霉味,影響伊之生活品質及健康,乃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且伊等與被告游鎛瑜之母親、伊等之2
名子女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賠償慰撫金1萬
元,爰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3萬8,000元(已減
縮應受判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則以:我僅有
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11日接獲管委會通知,因該址4樓
住戶發現管道間有滴水,經水電師傅查無漏水位置,建議我更換
熱水管,我便於同年2月8日關閉熱水管,嗣4樓住戶表示沒有再
漏水,我就把熱水管全部更新,故原告所指同年3月20日我仍不
處理,不屬實,且期間斷水,原告家漏水與壁癌並非我所造成,
且我諮詢水電師傅後,可疑原告所稱漏水處,可能來自上址4樓
住戶或原告自家浴室,況且,原告家有壁癌的問題,據原告說詞
已有半年,回推後,應從112年9月就已經存在,原告應即早處理
,而非事後向我求償慰撫金,再者,原告提出的報價單與管委會
留存的報價單不同,且金額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
人郝少華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兩造及社區
主委、總幹事於113年4月2日相約到原告家中觀看漏水狀況,被
告認為也許是其住宅漏水所致,當時社區只有協議請社區廠商估
價,但針對估價有問題的話,兩造可以再提出,社區不會介入,
當時並未談到任何修繕費用的問題,因為這並非社區能夠協助之
事,況且,也不知道多少錢,不可能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應認兩造住宅所在社區並未介入兩造關於修復
費用分配之事,則對於協議當日,兩造間是否協議修復費用由被
告承擔等情,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可資證明,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應
屬無據。次查,水管漏水之原因多端,且水管埋於牆壁內,若非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一般人殊難提前防範水管因龜裂或破裂而導
致漏水,然而水管一旦出現漏水之情形,如不及時將水管中流水
關閉並修繕,則難謂無過失,本件被告獲悉自宅可能有漏水之情
形,旋即關閉熱水管中之流水,並修繕更新熱水管等情,既為兩
造所未爭執,則被告是否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已屬可疑,更難認
被告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厥為
一般社會風險所致,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如何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此
部分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況單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觀得牆
壁有發霉之情形,然是否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資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核定
兩造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誼喬
兼
訴訟代理人 游鎛瑜
被 告 周紫瑜
訴訟代理人 林偉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曾誼喬係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游鎛瑜為原告曾誼喬之配偶,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因上址主臥室
熱水管發生漏水現象,致伊等住宅內部多處受損且產生惡臭,伊
等乃分別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1日、同年1月6日、1月21
日、2月20日、2月22日向社區管委會太子國寶通報上開漏水問題
,經訴外人即社區主委黃仕瑤、郭玉堂告知及要求被告處理,但
被告屢屢拖延而不處理,加劇伊之損害,遲至113年2月23日上開
管委會承諾會介入處理,但至同年3月20日被告仍未處理,直到
同年4月2日透過訴外人即上址伊等之支梯委員郝少華協助,而與
被告約定協調處理,被告同意社區油漆工防水工程估價後,就報
價金額付款並實施修繕,然同年4月22日完成估價及報價後,被
告又否認雙方約定,伊等因漏水問題導致住宅內牆壁、天花板等
結構元件受損壞,需要進行修繕及漏水造成潮濕環境引發黴菌、
霉味,影響伊之生活品質及健康,乃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且伊等與被告游鎛瑜之母親、伊等之2
名子女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賠償慰撫金1萬
元,爰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等3萬8,000元(已減
縮應受判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則以:我僅有
分別於113年1月4日、同年1月11日接獲管委會通知,因該址4樓
住戶發現管道間有滴水,經水電師傅查無漏水位置,建議我更換
熱水管,我便於同年2月8日關閉熱水管,嗣4樓住戶表示沒有再
漏水,我就把熱水管全部更新,故原告所指同年3月20日我仍不
處理,不屬實,且期間斷水,原告家漏水與壁癌並非我所造成,
且我諮詢水電師傅後,可疑原告所稱漏水處,可能來自上址4樓
住戶或原告自家浴室,況且,原告家有壁癌的問題,據原告說詞
已有半年,回推後,應從112年9月就已經存在,原告應即早處理
,而非事後向我求償慰撫金,再者,原告提出的報價單與管委會
留存的報價單不同,且金額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之事,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
人郝少華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兩造及社區
主委、總幹事於113年4月2日相約到原告家中觀看漏水狀況,被
告認為也許是其住宅漏水所致,當時社區只有協議請社區廠商估
價,但針對估價有問題的話,兩造可以再提出,社區不會介入,
當時並未談到任何修繕費用的問題,因為這並非社區能夠協助之
事,況且,也不知道多少錢,不可能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背面至第61頁),應認兩造住宅所在社區並未介入兩造關於修復
費用分配之事,則對於協議當日,兩造間是否協議修復費用由被
告承擔等情,卷內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可資證明,且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互有協議,應
屬無據。次查,水管漏水之原因多端,且水管埋於牆壁內,若非
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一般人殊難提前防範水管因龜裂或破裂而導
致漏水,然而水管一旦出現漏水之情形,如不及時將水管中流水
關閉並修繕,則難謂無過失,本件被告獲悉自宅可能有漏水之情
形,旋即關閉熱水管中之流水,並修繕更新熱水管等情,既為兩
造所未爭執,則被告是否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已屬可疑,更難認
被告於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厥為
一般社會風險所致,尚無從認定與被告如何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既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則此
部分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況單從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觀得牆
壁有發霉之情形,然是否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資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核定
兩造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