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呂芳明
被 告 林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00年0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5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0元(零件部分
8,700元,其餘16,9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原告車輛已經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70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共計16,900元,合
計為17,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觀諸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臨時停車在路邊並打雙黃燈(00:
01:19),於00:01:23時被告從路緣起駛,被告車輛打起左轉
燈後隨後將左轉燈關閉,此時原告車輛已從被告左後方駛來
(00:01:25),被告車輛繼續往前沿著路邊前行進未打方向燈
,原告車輛也直行亦未打方向燈,直至路口處原告車輛車頭
向右轉(00:01:27),兩車並於路口發生擦撞後停止(00:01:2
9)」,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準
此,足認原告汽車於行進至路口時並未打方向燈而逕自右轉
,堪認原告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行
進至路口時欲右轉時確實無打起方向燈,被告於禁止停車處
停車且起駛時未注意其他來車,兼衡案發時間、地點、撞擊
情形及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
負擔40%責任為適當,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請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0,662元
(計算式:17,770元,X0.6=10,6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00×0.369=3,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00-3,210=5,490
第2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
第3年折舊值 3,464×0.369=1,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4-1,278=2,186
第4年折舊值 2,186×0.369=8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6-807=1,379
第5年折舊值 1,379×0.369=5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9-509=870
113年度壢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呂芳明
被 告 林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5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00年0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5日,已經過超過5年
,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0元(零件部分
8,700元,其餘16,90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原告車輛已經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70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共計16,900元,合
計為17,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觀諸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告臨時停車在路邊並打雙黃燈(00:
01:19),於00:01:23時被告從路緣起駛,被告車輛打起左轉
燈後隨後將左轉燈關閉,此時原告車輛已從被告左後方駛來
(00:01:25),被告車輛繼續往前沿著路邊前行進未打方向燈
,原告車輛也直行亦未打方向燈,直至路口處原告車輛車頭
向右轉(00:01:27),兩車並於路口發生擦撞後停止(00:01:2
9)」,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準
此,足認原告汽車於行進至路口時並未打方向燈而逕自右轉
,堪認原告汽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行
進至路口時欲右轉時確實無打起方向燈,被告於禁止停車處
停車且起駛時未注意其他來車,兼衡案發時間、地點、撞擊
情形及案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
負擔40%責任為適當,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請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0,662元
(計算式:17,770元,X0.6=10,6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00×0.369=3,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00-3,210=5,490
第2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
第3年折舊值 3,464×0.369=1,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64-1,278=2,186
第4年折舊值 2,186×0.369=8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6-807=1,379
第5年折舊值 1,379×0.369=5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9-509=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