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書晴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貳萬元部分,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起訖日及週年利率計
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與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
月5日起,以每月給付伊5,000元至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賠償系爭機車修繕之費用,
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和
解書給付,且就尚未到期之賠償,亦有將來屆期不履行之虞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736、737條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既
以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兩造和解內
容,合計應分8期(計算式:賠償總額4萬元÷5,000元/每月=
8月),又因未約定每月給付之末日,則以每月末日為準,
應給付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
告得請求已到期之和解金應計算至8月,共計6期之和解金3
萬元(計算式:5,000元/每期×6期=3萬元)。惟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給付之和解金已逾和解金額之半數,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難
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原告,可認原告確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是原告仍僅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
準此,就剩餘尚未到期之1萬元(計算式:4萬元-3萬元=1萬
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0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就已到期之和解金部分,應於所約定每
期應給付金額到期時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就已到期和解金3萬元
,一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其遲延利息之起
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9頁),應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有
關4月至8月應給付之和解金債權應尚未到期,而未能請求遲
延利息,因此,僅就原告請求2月及3月之和解金要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已到期和解金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起訖日計算
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有所違誤,因
此,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利息(新臺幣)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5,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度壢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李書晴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其中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貳萬元部分,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起訖日及週年利率計
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與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2
月5日起,以每月給付伊5,000元至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賠償系爭機車修繕之費用,
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和
解書給付,且就尚未到期之賠償,亦有將來屆期不履行之虞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法第736、737條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既
以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兩造和解內
容,合計應分8期(計算式:賠償總額4萬元÷5,000元/每月=
8月),又因未約定每月給付之末日,則以每月末日為準,
應給付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
告得請求已到期之和解金應計算至8月,共計6期之和解金3
萬元(計算式:5,000元/每期×6期=3萬元)。惟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給付之和解金已逾和解金額之半數,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難
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和解金予原告,可認原告確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又系爭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是原告仍僅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
準此,就剩餘尚未到期之1萬元(計算式:4萬元-3萬元=1萬
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0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就已到期之和解金部分,應於所約定每
期應給付金額到期時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就已到期和解金3萬元
,一概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其遲延利息之起
算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9頁),應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有
關4月至8月應給付之和解金債權應尚未到期,而未能請求遲
延利息,因此,僅就原告請求2月及3月之和解金要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已到期和解金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起訖日計算
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有所違誤,因
此,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利息(新臺幣)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5,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5,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0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000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