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林翌茹
被 告 許丹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49,985至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602號卷宗電子檔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9,985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