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宗良慎
被 告 龍潭敏盛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文
吳宜蓁
林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到被告寄發之簡訊
,內容記載「您好,您符合國健署免費成人健康檢查、B.C
肝炎檢測,日期:113年3月9日(六)上午8至11時。地點:龍
祥市○○○○○0○○區○○路00巷00號)當天抽血檢查:請當天上午
空腹」等語(下稱系爭簡訊)。遂於同年月9日10時30分許至
上開指定地點欲接受健檢,詎料到現場後卻遭現場工作人員
告知不符健檢資格,致原告平白於室外忍受飢寒交迫約60分
鐘,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行動自由權。又被告上揭發送系
爭簡訊予原告之行為,經原告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後,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構成債
務不履行。另透過系爭簡訊之詐術,使當天原告誤以為可進
行健檢而將健保卡交予現場工作人員查核健保資料,工作人
員查詢後將有原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顯現於螢幕予原告
觀看時,被告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
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元。
三、被告則以:此次健檢被告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
國健署)之委託,承接其整合性篩檢服務,並依據龍潭區衛
生所提供之名單發送系爭簡訊,故原告主張由被告對其負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原告對
於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未完全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故意過
失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
證據尚不足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及行動自由權遭侵害所生損害,
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隱私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及
行動自由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而被告嗣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原告健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及行動自由權等語。惟查,依國健署所為之健檢文宣可
知,定期健檢(含成人B、C型肝炎篩檢)係由國健署提供我國
國民,由其等向服務醫院申請之健檢服務(見本院卷第35頁)
,而上開成人免費健檢係國健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
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之意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提
供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措施,被告充其量僅
是受國健署所託辦理成人健檢,至於原告是否可免費成人健
檢標準,仍應視有無符合國健署所規定之條件,故原告與被
告間不因系爭簡訊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被告仍非其所主張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違反個資法賠償其隱
私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6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簡訊之詐術,導致原告將健
保卡交予現場工作人員以電腦讀取健保資料,被告因此違反
個資法等語。惟依國健署113年7月10日國健慢病字第113066
0586號函之說明一可知,於提供成人預防保健暨B、C型肝炎
篩檢資格查詢前,應先檢視健保卡及內部相關紀錄表單,並
利用國健署指定之平台查證,確認服務對象符合成人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之補助資格,始得提供服務,故各成健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倘要查詢民眾是否符合成人預防保健或B、C型
肝炎篩檢資格,應請民眾提供健保卡進行查詢(見本院卷第2
6頁)。本件成人B、C型肝炎篩檢,我國人民終身僅能1次,
而被告係受託辦理成人健檢業務,故被告於原告提供健保卡
供查詢資料前,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符合資格,本件現場人員
於原告報到時,如欲確認原告是否符合上揭篩檢資格,本即
應請原告提供健保卡以供查詢。是上開取得健保卡之行為既
經原告同意,自難謂被告有違個資法等情。
3.至於原告復主張現場工作人員將其健檢資格查詢頁面(顯現
於螢幕)予原告觀看,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查,上開頁面
除係給原告觀看外,內容亦僅顯示原告113年之健檢日期紀
錄,其餘相關資訊皆用代碼顯現,並無涉及較私密之資訊(
如就診紀錄、病情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考量現場會
有此舉,應係為了讓民眾可以直接觀之其有無符合前揭健檢
資格,且工作人員並未給無關之第三人觀看,自難謂有侵害
原告隱私權之情,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宗良慎
被 告 龍潭敏盛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敏盛
訴訟代理人 陳文文
吳宜蓁
林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到被告寄發之簡訊
,內容記載「您好,您符合國健署免費成人健康檢查、B.C
肝炎檢測,日期:113年3月9日(六)上午8至11時。地點:龍
祥市○○○○○0○○區○○路00巷00號)當天抽血檢查:請當天上午
空腹」等語(下稱系爭簡訊)。遂於同年月9日10時30分許至
上開指定地點欲接受健檢,詎料到現場後卻遭現場工作人員
告知不符健檢資格,致原告平白於室外忍受飢寒交迫約60分
鐘,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行動自由權。又被告上揭發送系
爭簡訊予原告之行為,經原告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後,依
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構成債
務不履行。另透過系爭簡訊之詐術,使當天原告誤以為可進
行健檢而將健保卡交予現場工作人員查核健保資料,工作人
員查詢後將有原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顯現於螢幕予原告
觀看時,被告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
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元。
三、被告則以:此次健檢被告係受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
國健署)之委託,承接其整合性篩檢服務,並依據龍潭區衛
生所提供之名單發送系爭簡訊,故原告主張由被告對其負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原告對
於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未完全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故意過
失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
證據尚不足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及行動自由權遭侵害所生損害,
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隱私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及
行動自由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而被告嗣以資格不符為由拒絕原告健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及行動自由權等語。惟查,依國健署所為之健檢文宣可
知,定期健檢(含成人B、C型肝炎篩檢)係由國健署提供我國
國民,由其等向服務醫院申請之健檢服務(見本院卷第35頁)
,而上開成人免費健檢係國健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
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之意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提
供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措施,被告充其量僅
是受國健署所託辦理成人健檢,至於原告是否可免費成人健
檢標準,仍應視有無符合國健署所規定之條件,故原告與被
告間不因系爭簡訊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被告仍非其所主張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違反個資法賠償其隱
私權遭侵害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
、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6款所明定。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簡訊之詐術,導致原告將健
保卡交予現場工作人員以電腦讀取健保資料,被告因此違反
個資法等語。惟依國健署113年7月10日國健慢病字第113066
0586號函之說明一可知,於提供成人預防保健暨B、C型肝炎
篩檢資格查詢前,應先檢視健保卡及內部相關紀錄表單,並
利用國健署指定之平台查證,確認服務對象符合成人預防保
健服務注意事項之補助資格,始得提供服務,故各成健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倘要查詢民眾是否符合成人預防保健或B、C型
肝炎篩檢資格,應請民眾提供健保卡進行查詢(見本院卷第2
6頁)。本件成人B、C型肝炎篩檢,我國人民終身僅能1次,
而被告係受託辦理成人健檢業務,故被告於原告提供健保卡
供查詢資料前,無從得知原告是否符合資格,本件現場人員
於原告報到時,如欲確認原告是否符合上揭篩檢資格,本即
應請原告提供健保卡以供查詢。是上開取得健保卡之行為既
經原告同意,自難謂被告有違個資法等情。
3.至於原告復主張現場工作人員將其健檢資格查詢頁面(顯現
於螢幕)予原告觀看,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查,上開頁面
除係給原告觀看外,內容亦僅顯示原告113年之健檢日期紀
錄,其餘相關資訊皆用代碼顯現,並無涉及較私密之資訊(
如就診紀錄、病情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考量現場會
有此舉,應係為了讓民眾可以直接觀之其有無符合前揭健檢
資格,且工作人員並未給無關之第三人觀看,自難謂有侵害
原告隱私權之情,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