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林徐聰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3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馬AAY-5031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中壢往大溪分向行駛,於同
日21時2分許,行至龍南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通過路口之際,因驚
覺錯過路口疏未右轉而驟然行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駛至,見狀
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擦
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325元,有113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8頁),細繹
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現場路口監視錄影
光碟暨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W
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相互勾稽為
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
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
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另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前開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肢體挫擦傷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
神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