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
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
),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
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含電信
費976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97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573元,及其中976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帳款債權時,該電信帳款債權
已經超過2年時效,是無效債權,而且時隔2到3年,我都沒
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我是在閱卷的過程中才看到原告寄送
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我認為原告是故意透過拖延請求之方式
,要詐取我更多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
繳款,而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乙情,有亞太電
信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業面截圖、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101年1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影響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並於111年5月1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付郵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被
告未領取,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雖非
以對話之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然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既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即可期待被告於受郵局通知
時,已處於可隨時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之狀態,該
債權讓與通知應已達到被告,被告仍辯稱未曾收取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語,應無礙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所辯
,應屬無憑。
⒊至原告起訴時雖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時點,應以
上開111年5月10日為準,其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影響法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依原告提出之電信
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1年12月1
5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原告於1
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7月15日始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及其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㈣本件專案補償款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
2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
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公
司於102年3月13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
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
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越1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款項,尚屬無據。
㈤法院依職權酌減本件專案補償款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
信費僅976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債權人自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至113年7月15
日起訴被告間所歷3年2月許之期間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後,總額合計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
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5,000元對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張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電信及網路等
服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如月租費、通話費等
),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
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新臺幣(下同)1萬1,573元(含電信
費976元及專案補償款1萬597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573元,及其中976元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讓上開電信帳款債權時,該電信帳款債權
已經超過2年時效,是無效債權,而且時隔2到3年,我都沒
有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我是在閱卷的過程中才看到原告寄送
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我認為原告是故意透過拖延請求之方式
,要詐取我更多的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亞太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
繳款,而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乙情,有亞太電
信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業面截圖、亞太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101年12月15日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
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被告主張未收受原告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是否影響本件
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5條第1項關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係採達到主
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掛號郵件招領通
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
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招領郵件,如該
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
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
,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
時瞭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
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
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
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
⒉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並於111年5月10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書付郵掛號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被
告未領取,經郵局招領仍逾期未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可知原告雖非
以對話之方式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之事,然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書既經郵局通知被告招領,即可期待被告於受郵局通知
時,已處於可隨時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之狀態,該
債權讓與通知應已達到被告,被告仍辯稱未曾收取該債權讓
與通知書等語,應無礙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則被告所辯
,應屬無憑。
⒊至原告起訴時雖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本件債權讓
與通知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生效時點,應以
上開111年5月10日為準,其理由已說明如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應不影響法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電信費,是否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
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
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
之使然。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
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前向亞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依原告提出之電信
服務費收據,可知被告違約未遵期繳款之情形於101年12月1
5日即已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原告於1
09年9月11日受讓本件電信費債權後,遲至113年7月15日始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被
告自得以原告受讓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權及其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
㈣本件專案補償款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是否已經罹於消滅
時效?
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
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
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
滅。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
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
2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
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
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
,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
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
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⒉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等帳款,經亞太公
司於102年3月13日轉列帳請求「專案補償款」等情,有專案
補償款繳款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是
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
迄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尚未逾越15
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
分款項,尚屬無據。
㈤法院依職權酌減本件專案補償款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
⒉經查,被告所申辦門號,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且未繳之電
信費僅976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債權人自109年9月11日受讓債權至113年7月15
日起訴被告間所歷3年2月許之期間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後,總額合計5,000元,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經被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
從權利。另原告就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債權,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原告僅得就5,000元對
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