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2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陸雪強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1巷水圳旁空地,見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
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路邊之磚塊砸破系爭車輛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
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內之望遠鏡、手機架、撲克牌、娃娃。而
上開遭竊物品價值分別為199元、599元、50元、50元,原告
並支出更換車窗玻璃費用2,700元、清潔碎玻璃費用800元,
且因出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遭竊物品、更換車窗玻璃暨清潔費用共4,398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車窗玻璃遭砸破及放置
於車內之望遠鏡、手機架、撲克牌、娃娃遭竊,因而受有更
換車窗玻璃費用2,700元、清潔碎玻璃費用800元、遭竊物品
價值共898元(合計4,398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
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該該損害結果均係被告砸破系爭車輛車窗
、竊取原告車內物品之行為所造成,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出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500元部分:       
 ⑴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主義
,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均有自主權限,
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
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
行承擔。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須請假出庭,故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0,500元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
本,顯非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等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398元及法定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