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2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妍伶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銀
行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
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
北市板橋區之某旅館,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而容任該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於通訊
軟體LINE上以暱稱「李君怡Anna」向原告佯稱:下載操作德
勝投顧公司之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
戶後,該款項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當初我看到臉書說可以用帳戶賺錢
的宣傳,我有問對方表示我確實可以拿到錢,結果後來我也
沒到錢,還涉及詐欺案件,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
我只是想說他們說那麼好賺才去試試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資料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從事粗工工作,每日薪資約1,200
元至1,300元等語,可知其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脫離之人
,而其交付系爭帳戶可得之報酬與其正常工作之薪資所付出
之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毋寧可稱之為不勞而獲之工
作,然被告於工作之內容可獲得之報酬顯有上揭不合理之處
之情形下,仍輕信對方說詞之理由,實為急於獲取顯不相當
報酬之心態下,輕易交付系爭帳戶,亦徵被告主觀上顯已預
見違法之可能,卻猶仍交付系爭帳戶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
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
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
存在。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
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妍伶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銀
行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
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
北市板橋區之某旅館,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
而容任該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至同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於通訊
軟體LINE上以暱稱「李君怡Anna」向原告佯稱:下載操作德
勝投顧公司之投資軟體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
戶後,該款項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當初我看到臉書說可以用帳戶賺錢
的宣傳,我有問對方表示我確實可以拿到錢,結果後來我也
沒到錢,還涉及詐欺案件,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
我只是想說他們說那麼好賺才去試試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資料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
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
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顯見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其從事粗工工作,每日薪資約1,200
元至1,300元等語,可知其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脫離之人
,而其交付系爭帳戶可得之報酬與其正常工作之薪資所付出
之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毋寧可稱之為不勞而獲之工
作,然被告於工作之內容可獲得之報酬顯有上揭不合理之處
之情形下,仍輕信對方說詞之理由,實為急於獲取顯不相當
報酬之心態下,輕易交付系爭帳戶,亦徵被告主觀上顯已預
見違法之可能,卻猶仍交付系爭帳戶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
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
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
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
存在。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
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