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3年度壢小字第1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劉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73元,及其中新臺幣8,418元部
分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及違約
金數額為何,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又上開規定係強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之當事人不
得以約定排除此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依
上開規定計算,被告遲付達2萬200元【計算式:10萬1000/5
=2萬200】,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以每期應繳款金額2
,806元計算,被告需遲付達8期【計算式:2萬200/2,806≒7.
1】,始可請求全部價金。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僅剩餘3期
未清償,故原告就剩餘各期款項,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
各自起算利息即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利息,即
屬無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除應按年利率16%計算利息外,並應於繳
款發生延滯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然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3倍,
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
益,明顯偏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
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
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
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期間 週年利率 1 2,806元 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806元 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806元 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