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陸雅芳
被 告 邱○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琪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本院1
13年度少護字第333號詐欺等事件,被告邱○璇為當事人,準
此,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
年之旨,應不公開被告邱○璇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本
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謝○琪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經由鄭勳毅之介紹,
加入鄭勳毅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以假冒銀行客服、佯裝買家
購物、假網拍、會員設定錯誤、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假冒親
友借款等詐術,致使原告受騙而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10月18
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王柏崴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帳戶之100,000元,王柏崴取得上述款項後,交由被告,再
由被告交予張凱翔而上繳予該集團,致原告受有99,899元之
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詐騙行為,但是我現在在勵志中學無法
賠償,我認為要按詐騙集團人數平分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
1頁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33號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款項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99,899元損害負
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
被告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理
,附此敘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陸雅芳
被 告 邱○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謝○琪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本院1
13年度少護字第333號詐欺等事件,被告邱○璇為當事人,準
此,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護少
年之旨,應不公開被告邱○璇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本
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謝○琪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經由鄭勳毅之介紹,
加入鄭勳毅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以假冒銀行客服、佯裝買家
購物、假網拍、會員設定錯誤、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假冒親
友借款等詐術,致使原告受騙而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10月18
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王柏崴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帳戶之100,000元,王柏崴取得上述款項後,交由被告,再
由被告交予張凱翔而上繳予該集團,致原告受有99,899元之
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詐騙行為,但是我現在在勵志中學無法
賠償,我認為要按詐騙集團人數平分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
1頁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33號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交
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款項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99,899元損害負
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本件詐欺行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
被告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理
,附此敘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