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3年度壢小字第1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李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消費款。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4日持系爭信用卡在航空公司及家樂福共計消費新
臺幣(下同)4萬3,466元(下稱系爭交易),依約應清償上
開款項,惟被告拒付系爭交易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4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收到詐騙集團之詐騙簡訊,並誤信而點擊連
結,而遭受損害,事後察覺已向警方報案,伊無過失,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為信用卡發行機構,對信用
卡之安全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詐騙集團承
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系爭信用卡,
嗣該信用卡於前述時間刷卡為前述金額之系爭交易,當時被
告有收到通知訊息並輸入交易密碼等事實,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消費簡訊發送記錄
等件可參(卷7、10、12-14、16-17),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負有
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
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此有
上開約定條款可參(下稱系爭約款,卷14)。本件被告既不
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訊內容輸入交
易密碼,且依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內容均分別記
載「請提防詐騙…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10,000元,
交易認證密碼為413649」、「請提防詐騙…感謝您使用玉山
卡於網站消費10,00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967526」、「請提
防詐騙…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KRW982,000元,交易
認證密碼為152237」等語(卷13),可見該簡訊內容已有關
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請提防詐騙」,故被告雖遭詐騙
集團詐騙,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
憑據,該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6 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碼以防他人
盜用之責任,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簡訊之提醒「請提防詐騙
」,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密碼,致該系爭用卡遭人盜用,
仍應認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約款且有過失,原告依系爭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款項,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
對信用卡之安全有更高的注意義務云云,但系爭交易之所以
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網站上輸入交易密碼所致
,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及交易金額,原告於寄送上
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
完成交易,難認就被告之損害與有過失。
 ㈢末者,被告係基於其與原告之信用卡契約關係為給付款項,
被告既係遭身分不詳之人詐騙,自應另循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該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將自己所為衍生之交易
風險轉嫁予原告承擔。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就本件消費
款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466元,及自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