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金池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
大連街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為此請求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469元、事故
鑑定費3,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非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彩色事故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4至46頁),並經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修車費部分,依
前揭說明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0,000元 (零
件8,640元、工資11,36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1日
,已使用逾7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6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36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2,224元為必要【計算式:864元+11,360元=12,
224元】;事故鑑定費部分,有郵政匯票申請書、桃園市庫
收入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此部分請求,可
以准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除財產權益外,
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此
部分請求,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57元【計算式:(1
2,224元+3,000元)×(1-30%)=10,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0×0.369=3,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0-3,188=5,452
第2年折舊值 5,452×0.369=2,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2,012=3,440
第3年折舊值 3,440×0.369=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1,269=2,171
第4年折舊值 2,171×0.369=8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1-801=1,370
第5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值 1,370×0.369=506
第5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370-506=864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金池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
大連街口,因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為此請求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469元、事故
鑑定費3,000元及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按非財產上損害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彩色事故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4至46頁),並經
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修車費部分,依
前揭說明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0,000元 (零
件8,640元、工資11,36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48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11日
,已使用逾7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86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36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維修費用以12,224元為必要【計算式:864元+11,360元=12,
224元】;事故鑑定費部分,有郵政匯票申請書、桃園市庫
收入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此部分請求,可
以准許;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除財產權益外,
有何人格權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此
部分請求,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6至7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57元【計算式:(1
2,224元+3,000元)×(1-30%)=10,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0×0.369=3,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0-3,188=5,452
第2年折舊值 5,452×0.369=2,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2-2,012=3,440
第3年折舊值 3,440×0.369=1,2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0-1,269=2,171
第4年折舊值 2,171×0.369=8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1-801=1,370
第5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值 1,370×0.369=506
第5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370-506=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