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113年度壢小字第12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胡巧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1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1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訂立系
爭契約(即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一般
人身保險商品之銷售,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乙方(即被
告)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
即原告)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支領之報酬
返還甲方」,而被告招攬之QL00000000、QL00000000兩張保
單,因遭保護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因此向保戶退還保險費,
從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承攬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44,01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時效已罹於時效,另退費同意書
並無業務員簽名,未經業務同意,損失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2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招攬QL00000000、QL0000
0000兩張保單,被告因此取得承攬報酬共計44,013元,業據
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保戶退費同意書
、被告領薪單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給付之返還」約定:「乙方(即被告)
支領報酬之案件如發生契約撤銷、解除契約等須由甲方(即
原告)返還保險費於保戶時,乙方應將該案件已支領之報酬
返還甲方,或同意甲方自以後應付報酬中扣除之」(見本院
卷第13頁),而上開兩張保單均因發現業務員有不實銷售情
事並退還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
上開2張保單共支領44,013元之報酬,依前開契約條款所述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被告支領報酬之案件發生契約無
效須由原告返還保險費予保戶」情事,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
告返還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支領之報酬,自非無憑。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案並非民法第127條所指「承攬
人報酬之請求權」,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請求返還
報酬,就時效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非民
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
會;再者,被告雖抗辯退費同意書未經其同意簽名等語,然
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約定有產生退費情事時應由業務
員同意之約定,況被告本身亦涉及所稱不當銷售之爭議,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
地,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49頁、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已依職權宣告,是兩造此部分之聲明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
性質,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