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3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17號
原 告 林家輝(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如(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詠詩(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雄(即彭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家輝、林育如、林詠詩、林正雄為原告彭淑貞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彭淑貞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同年8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家輝、林育如、林詠詩、林正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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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附卷可憑。又原告之繼承人並未有人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惟其等迄未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
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