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與被告檢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
查「臺北市商業處案件編號D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
。經本院發函調查,臺北市商業處已函覆本院,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