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3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吳欣儒
被 告 沈鳯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8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新興路往義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義興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侵入對
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鄭惠菁所有,下稱系爭機
車),在義興街口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右膝、小腿挫傷、左手拉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0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2萬2,385元、就醫交通費300元、褲子破損費5
00元、工作損失1萬4,388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9,521元,依民
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事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逆
向侵入對向車道左轉彎,致碰撞停等紅燈之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佐以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顯見被告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傷害及財務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4-5反),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9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2,9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19-
23),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1,526元,屬健保申請點
數,非原告自付額,應予扣除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
療費1,380元(計算式:2,906元-1,526元=1,38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修車費2萬2,38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修車費共計2萬2,385元,包含零件1萬5,820元及工資6,
565元,此有維修估價單可佐(附民卷13)。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565元後,必要修復費為8,145元,且經訴外
人鄭惠菁將此維修費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8,145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300元、褲子破損費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共就診5次,回來共10次,自行騎車至醫院而共花費300元油
資,及系爭事故致身穿之牛仔褲子破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與系爭小客車碰撞確實會倒地,而致其身穿之
牛仔褲子破損,且自行騎車至醫院就診來回共10次,必花費
油資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褲子破損及就醫花費油資
而受有損害,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褲子購入時間及價
格、加油之憑證,是本院衡酌一切情況,爰依前開規定,認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00元、褲子破損費500元,尚屬合理。
⒋工作損失1萬4,3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去年年薪
240萬6,779元除以12個月,再除以30日後,除以每日工作8
小時,另本是事故共請假15小時換算,並有工作損失1萬2,5
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
書、員工請假明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
為憑(本院卷31-33反),自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得
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萬2,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精神慰撫金2萬9,521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程師
工作,每月薪資20萬元;被告未到庭,其為國中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經濟能力(見個資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系爭車故發生之過程、肇事因
素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2,860元(計算式:1,380元+8
,145元+300元+500元+1萬2,535元+1萬元=3萬2,86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未陳報是否已領取強制險
,倘若原告有領取強制險,此部分應自行扣除,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自不待言。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
卷27),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20×0.536=8,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20-8,480=7,340
第2年折舊值 7,340×0.536=3,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0-3,934=3,406
第3年折舊值 3,406×0.536=1,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6-1,826=1,5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吳欣儒
被 告 沈鳯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8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新興路往義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義興街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逆向侵入對
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訴外人鄭惠菁所有,下稱系爭機
車),在義興街口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伊受有右膝、小腿挫傷、左手拉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0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2萬2,385元、就醫交通費300元、褲子破損費5
00元、工作損失1萬4,388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9,521元,依民
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事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逆
向侵入對向車道左轉彎,致碰撞停等紅燈之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佐以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顯見被告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傷害及財務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4-5反),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9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2,9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19-
23),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1,526元,屬健保申請點
數,非原告自付額,應予扣除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
療費1,380元(計算式:2,906元-1,526元=1,38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機車修車費2萬2,38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修車費共計2萬2,385元,包含零件1萬5,820元及工資6,
565元,此有維修估價單可佐(附民卷13)。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6,565元後,必要修復費為8,145元,且經訴外
人鄭惠菁將此維修費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
修費8,145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300元、褲子破損費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共就診5次,回來共10次,自行騎車至醫院而共花費300元油
資,及系爭事故致身穿之牛仔褲子破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與系爭小客車碰撞確實會倒地,而致其身穿之
牛仔褲子破損,且自行騎車至醫院就診來回共10次,必花費
油資等情,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褲子破損及就醫花費油資
而受有損害,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褲子購入時間及價
格、加油之憑證,是本院衡酌一切情況,爰依前開規定,認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00元、褲子破損費500元,尚屬合理。
⒋工作損失1萬4,3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去年年薪
240萬6,779元除以12個月,再除以30日後,除以每日工作8
小時,另本是事故共請假15小時換算,並有工作損失1萬2,5
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
書、員工請假明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
為憑(本院卷31-33反),自屬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得
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萬2,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精神慰撫金2萬9,521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程師
工作,每月薪資20萬元;被告未到庭,其為國中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經濟能力(見個資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系爭車故發生之過程、肇事因
素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非可取。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2,860元(計算式:1,380元+8
,145元+300元+500元+1萬2,535元+1萬元=3萬2,86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未陳報是否已領取強制險
,倘若原告有領取強制險,此部分應自行扣除,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自不待言。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
卷27),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20×0.536=8,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20-8,480=7,340
第2年折舊值 7,340×0.536=3,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0-3,934=3,406
第3年折舊值 3,406×0.536=1,8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6-1,826=1,5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