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彭富聖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3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交班問題而與伊
發生口角,被告明知緊抓他人手部有造成身體致傷之可能,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伊之左手臂,致使伊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判決也承認了,原告還請求5萬元,他
的良心過的去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交班問題而與其發生口角
,被告明知緊抓他人手部有造成身體致傷之可能,仍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其之左手臂,致使其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原簡
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
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
白)、證人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佐以被告自陳:伊在刑事判決也承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徒手抓原告
之左手臂,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抓其之左手臂,致使其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之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肄業,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薪資3萬8,000元;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
地工作,每日實做實領工資1,500元以內(本院卷31反),
及兩造名下之112年財產、所得狀況(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併參酌系爭傷
害發生之原因、時、地及影響程度【如兩造之關係(即同事
關係)、發生原因(即交班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之手段
(即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臂)、被告之主觀犯意(即不確定故
意,非直接故意)、原告之傷勢(即左側上臂挫傷)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28)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彭富聖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3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交班問題而與伊
發生口角,被告明知緊抓他人手部有造成身體致傷之可能,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伊之左手臂,致使伊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判決也承認了,原告還請求5萬元,他
的良心過的去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交班問題而與其發生口角
,被告明知緊抓他人手部有造成身體致傷之可能,仍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其之左手臂,致使其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原簡
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
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
白)、證人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佐以被告自陳:伊在刑事判決也承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徒手抓原告
之左手臂,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抓其之左手臂,致使其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之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肄業,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薪資3萬8,000元;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
地工作,每日實做實領工資1,500元以內(本院卷31反),
及兩造名下之112年財產、所得狀況(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併參酌系爭傷
害發生之原因、時、地及影響程度【如兩造之關係(即同事
關係)、發生原因(即交班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之手段
(即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臂)、被告之主觀犯意(即不確定故
意,非直接故意)、原告之傷勢(即左側上臂挫傷)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28)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