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李思廷
被 告 潘佩君
王淨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李思廷
被 告 潘佩君
王淨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