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李思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佩君、被告潘佩君之配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潘佩君之配偶給付新臺幣50,000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本文、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表明被告2即被告潘佩君之
配偶之姓名,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依上開規
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李思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佩君、被告潘佩君之配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潘佩君之配偶給付新臺幣50,000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本文、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表明被告2即被告潘佩君之
配偶之姓名,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顯已逾期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依上開規
定,自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