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煜騰
被 告 鄧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91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6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零件部分7,720元,
其餘7,780元為鈑金及塗裝),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
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7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其餘7,780元部分,合計8,552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在利息起算
日處記載「113年3月6日起」,然未記載利率為何,是依原
告之記載應可理解成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6日起算法定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最晚係於113年10月4日公示送達於司法
院網站上(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113年10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時雖勾選「連帶給付」,然本件被告僅一人,是
此部分應屬原告之誤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20×0.369=2,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0-2,849=4,871
第2年折舊值 4,871×0.369=1,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1-1,797=3,074
第3年折舊值 3,074×0.369=1,1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4-1,134=1,940
第4年折舊值 1,940×0.369=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0-716=1,224
第5年折舊值 1,224×0.369=4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4-452=772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煜騰
被 告 鄧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91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6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零件部分7,720元,
其餘7,780元為鈑金及塗裝),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
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7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其餘7,780元部分,合計8,552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在利息起算
日處記載「113年3月6日起」,然未記載利率為何,是依原
告之記載應可理解成原告主張自113年3月6日起算法定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最晚係於113年10月4日公示送達於司法
院網站上(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日翌日(113年10月25日)起負
遲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時雖勾選「連帶給付」,然本件被告僅一人,是
此部分應屬原告之誤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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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20×0.369=2,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0-2,849=4,871
第2年折舊值 4,871×0.369=1,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1-1,797=3,074
第3年折舊值 3,074×0.369=1,1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4-1,134=1,940
第4年折舊值 1,940×0.369=7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0-716=1,224
第5年折舊值 1,224×0.369=4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4-452=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