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4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6號
原 告 許瑞淨
被 告 邱○璇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邱○昌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兼 上兩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琪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
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
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涉及本院1
13年度少護字第678號加重詐欺等事件,被告邱○璇為當事人
,準此,本判決因述及少年保護事件相關之事實,為貫徹保
護少年之旨,應不公開被告邱○璇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
琪、被告邱○昌之身分資訊為妥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璇經由鄭勳毅招募加入林○鵬、倪○暘、
詹○慧、林○蓉、鄒○澤、李○瑩、江○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狼仔」之人(下稱「狼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
」之人(下稱「保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小魚」之人(下稱「小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人」之人(下稱
「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
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而交付財物。被告邱○璇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即負責
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遭詐騙之人於指定地點
所交付之財物或負責為該組織犯罪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朋分,以
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
既定,被告邱○璇、林○鵬、倪○暘、詹○慧、林○蓉、鄒○澤、
李○瑩、江○呈、「狼人」、「保羅」、「小魚」、「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先偽
以「富邦金控貸款」名義,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有貸款需
求需加入LINE好友等語,嗣原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於「LINE
」暱稱「黃茹雅」之人(下稱「黃茹雅」)互加好友後,「
黃茹雅」傳送連結並要求填寫個資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帳戶封面以註冊會員,再偽以「客服人員」名義再偽以
「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貸款已撥款下來
,但因其帳戶輸入錯誤,需先匯款以解凍帳戶等語,致原告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7分
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鵬交付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邱○璇,並告以密碼,被告邱○璇再持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邱○璇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
6時4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6巷口,交付100,000元
予林○鵬,林○鵬再上交款項予倪○暘,致原告受有100,000元
之損害。另被告邱○璇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謝○琪
、被告邱○昌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璇:我確實有當車手提領原告的錢,但是我現在在勵
志中學無法賠償,我認為要按詐騙集團人數平分賠償。
 ㈡被告謝○琪、被告邱○昌:原告之前有跟我們談好,依照詐騙
集團人數按比例分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璇上揭所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78號宣示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邱○璇
擔任提領原告遭騙款項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0,000元損害負
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邱○璇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被告邱○璇為上開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
識別能力,而被告謝○琪、被告邱○昌為被告邱○璇之法定代
理人乙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訛
;兼之被告謝○琪、被告邱○昌未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
責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琪
、被告邱○昌與被告邱○璇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邱○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本件詐欺行
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
一人即被告邱○璇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稱原告之前
有跟我們談好,依照詐騙集團人數按比例分擔等語,其未能
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邱○璇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晉豪)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7 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泰門市」 2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8 分許 20,005元 3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2 分許 20,005元 4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3 分許 20,005元 5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4 分許 20,00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