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2號
113年度壢救字第2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中央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有關損害賠償之訴,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又原告係以聲
請案件遭被告強制退件而提起本件訴訟,可知侵權行為地應
在臺東縣,非屬本院轄區,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於國家賠
償事件亦有適用,從而,原告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壢救字第22號受理,然本件
訴訟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
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