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胡瑞珊
被 告 戴于翔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水果行前,於當日約15時整,發現
系爭機車車殼遭油漆噴濺,水果行老闆即被告雖承認是其為
並表示會處理,然原告於113年5月9日發現,系爭機車之車
漆因被告使用甲苯處理,而連同遭噴濺之油漆一同除去,為
此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6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
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彩色車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4-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惟修車費依前揭說明應
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8,650元(零件14,750元
、工資3,900元)、出廠年月為106年9月,有維修理估價單、
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個資卷),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9餘月,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1475元,加計工資3,9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5,375元為必要【計算式:1
,475元+3,900元=5,375元】。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胡瑞珊
被 告 戴于翔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水果行前,於當日約15時整,發現
系爭機車車殼遭油漆噴濺,水果行老闆即被告雖承認是其為
並表示會處理,然原告於113年5月9日發現,系爭機車之車
漆因被告使用甲苯處理,而連同遭噴濺之油漆一同除去,為
此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6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
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彩色車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4-5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惟修車費依前揭說明應
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8,650元(零件14,750元
、工資3,900元)、出廠年月為106年9月,有維修理估價單、
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個資卷),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9餘月,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為10分之1即1475元,加計工資3,900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5,375元為必要【計算式:1
,475元+3,900元=5,375元】。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公示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