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庭竹
被 告 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就車損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44號案件,對
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100元部分,是就車損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名可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所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係
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人損部分,而未及於車損,是原
告就請求車損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