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嘉偉
被 告 胡珮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有鳥要
賣給原告,要求原告匯訂金至指定帳戶,事後卻找不到人,
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被告,惟依原告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次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位於臺中
市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其目前另
案於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住、居所均非
在本院轄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