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
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上雖記
載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
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之人,全國共有10名,原告亦
無提供被告之住址,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
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