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江紹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僅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
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請具狀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
依據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並
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