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5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楊明潭
被 告 尹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待報廢,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7,800元之車
輛維修費用(均為零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反面),佐以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00元(均為零件)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
出廠日係90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4日止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80元(17,800×0.1=1,780),則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楊明潭
被 告 尹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
0號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待報廢,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7,800元之車
輛維修費用(均為零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反面),佐以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00元(均為零件)乙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
出廠日係90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
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4日止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80元(17,800×0.1=1,780),則系
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