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113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賴清妹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分別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路段18號建物所有權
人。因前開建物共用之頂樓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漏水嚴
重,該棟建築物之全部住戶(共8戶)遂同意花費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修繕,每戶分擔1,875元。詎完工後,被告便
賣掉系爭建物,迄今僅剩被告未給付原告修繕費。為此請求
修繕費1,875元、訴訟損失(含存證信函費、影印費、謄本工
本費、勞力成本)4,476元,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給付維修費1,8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樓梯間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屬系爭公寓大
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屬共用部分之
修繕。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樓梯間之15,000元修繕費
,每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1,875元,有估價單、上開建物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第37-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訴訟損失部分,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
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
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
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無從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
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賴清妹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分別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路段18號建物所有權
人。因前開建物共用之頂樓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漏水嚴
重,該棟建築物之全部住戶(共8戶)遂同意花費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修繕,每戶分擔1,875元。詎完工後,被告便
賣掉系爭建物,迄今僅剩被告未給付原告修繕費。為此請求
修繕費1,875元、訴訟損失(含存證信函費、影印費、謄本工
本費、勞力成本)4,476元,爰依代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給付維修費1,8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樓梯間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使用,屬系爭公寓大
廈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屬共用部分之
修繕。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系爭樓梯間之15,000元修繕費
,每戶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1,875元,有估價單、上開建物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第37-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訴訟損失部分,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
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
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
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
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本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無從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㈡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
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