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5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徐畯琦
被 告 鑫萊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7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
近,與被告范承皓駕駛被告鑫萊電器有限公司所有ATX-3781號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
元(工資5,000元及零件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日芯車坊工作
維修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A車自97年1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5月9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750元,加計工資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50元【計
算式:750+5,000=5,7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雖支出修車費用1萬2,500元,然原告
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原告
請求金額及兩造勝敗比例計算,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4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徐畯琦
被 告 鑫萊電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承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7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附
近,與被告范承皓駕駛被告鑫萊電器有限公司所有ATX-3781號自
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
元(工資5,000元及零件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日芯車坊工作
維修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核閱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A車自97年1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5月9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
1即750元,加計工資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50元【計
算式:750+5,000=5,7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雖支出修車費用1萬2,500元,然原告
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原告
請求金額及兩造勝敗比例計算,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47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