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壢小字第16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黃昭誠
被 告 國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
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
格仍視為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彼尚未向
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應認被告
公司法人格尚在,則原告誤將新臺幣500元匯入被告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金融銀行帳戶,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公司應當返還該
500元予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黃昭誠
被 告 國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
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
格仍視為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彼尚未向
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應認被告
公司法人格尚在,則原告誤將新臺幣500元匯入被告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金融銀行帳戶,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公司應當返還該
500元予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