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謝品萱
被 告 陳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施以詐術,至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99,97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帳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此遭詐騙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賠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判決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
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3
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
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謝品萱
被 告 陳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施以詐術,至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99,97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帳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因此遭詐騙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賠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判決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
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3
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
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