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翁林州
被 告 楊博堯
訴訟代理人 簡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76.5公里北側向
中線處,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萬丹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