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蘇寶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
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
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