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6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王和德

被 告 林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有28人之振聲中學資訊科LINE對話群組中
,張貼原告先前線上上課遭他人截圖之照片,並在下方稱「
我只知道他是腦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
譽,使原告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
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